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街○○○號至298號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碧海擎天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40元之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交管理費1,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自民國(下同)88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累計積欠管理費115,4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碧海擎天社區規約、基隆新豐街郵局
40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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