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11號抗告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諭佑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98年度板院民公仁字第0013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後附之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對尚亞辰水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亞辰公司)、 林振鍊 、及相對人林諭佑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公證書及合約書之內容,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包括相對人林諭佑。本件為林振鍊持其子林諭佑之公司大小章與伊簽訂系爭公證書及合約書,相對人林諭佑為尚亞辰公司之代表人,其既自認將尚亞辰公司大小章交付林振鍊以經營尚亞辰公司,縱林振鍊無代理權,相對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書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違約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不能逕依該公證之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情事,且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又予爭執,而尚待另為實體上之認定,執行法院即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率爾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故執行法院倘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不能逕依該公證之內容認定債務人是否為公證書之效力所及,且債務人就此又予爭執,而尚待另為實體上之認定,執行法院即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確定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率爾對該有爭執之債務人准予逕行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以聲請逕行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其公證書末當事人落款處,出租人「尚亞辰公司」印刷字體旁,固蓋有尚亞辰公司之公司大章印文及林諭佑之小章印文,惟於次行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林諭佑」印刷字體旁,則無任何「林諭佑」之簽名或印文(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82號卷公證書影本),而相對人林諭佑對此強烈爭執伊於本件公證人公證時係在當兵、不在公證之現場,伊未於公證書上簽章,亦未授權林振鍊代理伊簽署保證人之情,準此,相對人林諭佑是否確在系爭公證書上為同意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依該公證書之形式上觀之,實有可疑。次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授權書;公證人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公證法第71條前段、第76條前段、第72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公證書末當事人落款處「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林振鍊」之印刷字體旁,雖有「林振鍊」之簽名,惟系爭公證書並未附有任何相對人林諭佑本人之授權書(見同上卷證頁次),故益難認相對人林諭佑應受該公證書之執行效力所及。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林諭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此尚屬實體爭執,須待另為實體上之認定,執行法院無從自該公證書形式遽行認定債權人對相對人林諭佑之請求確定存在,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尚屬未洽,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