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1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0.55毫克),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97年2月11日19時47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4萬5000元,詎監理機關重複裁處罰鍰4萬5000元,且異議人係飲酒騎乘輕型機車,卻要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已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5000元,異議人已於97年5月14日履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則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復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又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駕駛輕型機車),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為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4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證號查詢汽車駕照人資料、本院98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依同條例第68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縱使異議人違規當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無轉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處分。另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明揭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之情形,逕為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致工作機會難尋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固明定一事不二罰,其立法理由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雖與不起訴處分同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即已增訂公布,而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始制定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既於該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顯係有意排除,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認該條項亦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況緩起訴處分於性質上並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如於緩起訴處分時,並命被告為金錢給付,而行為人已支付一定金額,即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迥然有別,原處分機關逕認緩起訴處分係不處分處分之一種,不當擴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文義範圍,並於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國庫支付4萬5000元後,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即屬重複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則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屬違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違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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