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秘聲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5號聲請人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意志 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
李佳樺 律師 林國清 律師相對人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陳佑羽 律師 詹義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卷宗內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提出之智慧財產訴訟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附件之光碟暨所附檔案,及民國107年12月22日秘密保持命令聲請㈡狀所附之『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件』,均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作成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惟聲請人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點子公司)既非自然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創意點子公司所為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明顯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悖,應予撤銷,聲請人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裁定關於創意點子公司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裁定准許「聲請人創意點子公司、陸意志、 張東揚 律師、孫德沛律師、李佳樺律師就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卷宗內相對人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之智慧財產訴訟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附件之光碟暨所附檔案,及107年12月22日秘密保持命令聲請㈡狀所附之『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件』,均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惟原裁定中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創意點子公司非自然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創意點子公司所為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聲請對創意點子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就該撤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吳俊龍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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