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致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致中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與仁和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欲駛入仁和二街,適告訴人 王宣汝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在上開路口與丁致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宣汝因此受有右小腿及右膝挫傷、左背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