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他字第3號
原告 游菲菲
被告 薛宜穎
被告 簡素珠
上列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簡素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薛宜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0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游菲菲溢繳之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1,207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743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被告即上訴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比例負擔(即簡素珠應負擔2分之1,薛宜穎應負擔20分之9,游菲菲應負擔20分之1)。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系爭房屋2分之1拍定價額為2,769,450元,故原告游菲菲游菲菲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76,945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94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470元,被告即上訴人簡素珠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分之1即2,235元(計算式:4,470×1/2=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即視同上訴人薛宜穎應負擔20分之9即2,012元(計算式:4,470×9/20=2,0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被上訴人游菲菲應負擔20分之1即223元(計算式:4,470×1/20=223,元以下捨棄),並將原告游菲菲第一審溢繳之1,43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80元,原告繳納4,410元,計算式:4,410-2,980=1,430)予以扣抵後,即無欠繳,並應退還原告游菲菲第一審裁判費1,207元(計算式:1,430-223=1,207)。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