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等相關法律,先後於民國95年7月
1日、97年1月4日作有2次修正,第1次將刑法分則全數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一律予以提高(下稱中間法),第2次則係專就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罰金刑法定最高度刑提高,且得與徒刑、拘役併罰之(下稱裁判時法),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俱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指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被告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
5條之3,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