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賴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賴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賴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徒手及持虎頭鉗,竊取告訴人盧汶渙所有之冷氣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電線1批及電視支架1組(價值合計6,500元);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線1批、電視支架1組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9千5百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9至60頁),足見其積極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不穩定,喪偶,子女已成年,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5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虎頭鉗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冷氣架1組,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9千5百元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3號
被 告 李賴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賴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8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見盧汶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後車斗內之冷氣架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8月11日9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見盧汶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將電線予以剪斷之方式,竊取前開車輛後車斗內之電線1批、電視支架1組(約值合計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經盧汶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及虎頭鉗1支、手套1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汶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賴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汶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