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商務」二字既不在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第3項不得為可資區別之文字範圍,則「商務」二字應屬可資區別之文字。准此,本案系爭之「臺北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與「臺北商務會館有限公司」名稱,二者公司特取名稱雖同為「臺北」,業務種類同為「會館」,但後者公司名稱中之「商務」二字依此第6條第3款規定即屬「可資區別之文字」,自不容任意另將「商務」與「會館」合併為「商務會館」,而解為偏重商務取向之會館業務種類,進而謂與「會館」觀念相同。依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可知,在法規上已將二公司名稱擬制「視為」不相同,原判決未遵守法規之擬制規定逕依主觀見解,強將「商務」與「會館」合併為「商務會館」以論業務種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第3項僅係規定不包含於同條第2項所稱之「可資區別之文字」內之文字,並未謂非為該條第3項所稱之文字,即屬「可資區別之文字」。上訴人主張「商務」二字既不在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第3項不得為可資區別之文字範圍,則「商務」二字應屬可資區別之文字云云,顯有誤會。因而上述上訴理由,係以上開誤會內容為前提,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令,不得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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