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政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民國93年7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09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8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0月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王政文嗣又因違又商業會計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1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2390號撤銷原判,改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5日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其於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判決確定後逃亡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7日發布通緝,且通緝逃亡期間均係由 施經魁 藏匿資助(所犯藏匿人犯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0年9月5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未受到其女友 鄭美華 (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藏匿,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99年度他字第254號案,有關被告施經魁於王政文受通緝期間,有無藏匿犯人王政文之重要事項受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受訊時具結後,故意偽稱「施經魁不知道伊被通緝,通緝期間均係靠女友鄭美華維生」等語,嗣該被告施經魁藏匿犯人王政文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5號案審理,乃王政文於9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再度接續證稱「通緝期0生活費係由其女友鄭美華供給,女友知道伊被通緝」,均有使被告施經魁藏匿犯人案審判陷於錯誤之虞,嗣因 陳水金 告發鄭美華藏匿犯人,王政文始於100年7月20日(施經魁藏匿人犯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施經魁知王政文被通緝,王政文遭通緝期間所需的生活費一部分由施經魁給的,鄭美華並沒有給伊生活費」,承認其於被告施經魁藏匿犯人案中所為上揭二次結證內容屬虛偽不實。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政文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99年4月19日虛偽證述「施經魁不知伊被通緝,伊遭通緝期間靠女友維生」偵訊筆錄及結文影本、及本院99年度訴字1045號於99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通緝期0生活費係由其女友鄭美華供給,女友知道伊被通緝」之審判筆錄及結文、本院99年度訴字104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王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其罪數,應以其訴是否同一為準,與事實、審級及具結次數無關,故在同一訴訟上,不問證人所為虛偽陳述之事實為單複,其審級為一審或二審及具結為一次或數次,均僅成立一罪(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下冊第509頁、同旨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633號、82年臺上字第6367號判決)。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於99年4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施經魁藏匿犯人案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於9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施經魁藏匿犯人之同一案件時,又第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為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仍有誤解,附此敘明。又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前,即於100年7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偽證,嗣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於100年9月5日確定之情,有被告之100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經魁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確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之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正確性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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