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泫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83號被告李泫慶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泫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5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二段588巷與青年路二段588巷3弄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適有林○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588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青年路二段588巷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連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及左踝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泫慶於警詢及│被告李泫慶坦承於上開時、地│││偵訊時之供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連│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地面、道路狀況及雙方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報告表(一)、(二│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27張││├──┼─────────┼─────────────┤│4│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告訴人林○連因本件車禍而受│││斷證明書1紙│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