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紀涵
李玉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紀涵、李玉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各該品牌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無疑,有鑑定書及比對報告共4份在卷可參,自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布料1大塊,合計171000平方公分。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布料9大塊,合計0000000平方公分。3仿冒MELODY商標之布料2大塊,合計245550平方公分。4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布料5大塊,合計421350平方公分。8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布料(警方蒐證取得)1塊,合計4500平方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