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三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竹北字第一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僱用印尼籍女子SUWITODWISUNAR
NIBINTI(該印尼籍女子原係案外人 賴榮彬 經核准聘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五巷三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因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六九0五二六號函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撤銷其聘僱許可),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大坪十九號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幼嬰與其中風之母親,每月並支付薪資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警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地區臨檢查獲該名外國人,並循線查獲被告甲○○。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所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修正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第二項:「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改列為修正後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修正規定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將五年內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行為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行為,改由行政機關施以行政罰,而廢止刑罰之規定,行為人於行政機關施以行政罰後,五年內再為違反就服務法上開行為者,始以刑罰制裁之,故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就行為人五年內第一次違反上開規定者,實質上乃已將其原定刑罰除罪化甚明。再者,此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改採先行政再司法之情形,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因後者之行為原已構成違法,只是在追訴前,要先由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改正等情,始予以追訴處罰,所追訴處罰之行為乃係原來之違法行為。此與前者之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應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責之情形不同,第一次被查獲後處以行政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所處刑責之行為係後來之行為,與第一次之行為不同,故上述兩種法律修法後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故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之行為採無罪說,尚不宜適用於就業服務法修正前之行為之處罰。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罪嫌,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坦承確有上開情事,所陳核與其所僱用之印尼籍女子SUWITODWISUNAR
NIBINTI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僑居留口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0五四二號函在卷可稽,惟因新修正之業服務法已廢止就該部分行為之刑罰,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