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志航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幫助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5日│108年9月2日│109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22544號│第123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號│108年度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623號│3081號││├────┼────────┼────────┼────────┤││判決│109年1月7日│108年10月18日│109年12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號│108年度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623號│3081號││├────┼────────┼────────┼────────┤││判決│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17日│110年1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614號(編號1、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署110年度執字第│││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70號│││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