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838元,及其中新臺幣92萬6,79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5,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99%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0.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5年7月間就本件債務向原告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核字第1661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於113年9月13日視為毀諾,結算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息為1萬9,274元,惟被告又陸續還款,扣除沖抵借款本金及利息後,尚欠94萬5,838元(其中本金為92萬6,799元,利息為1萬9,03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至51頁)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