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及有期徒刑肆月,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二、三所示偽造之「 陳清海 」署押共拾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偽造「陳清海」之簽名2枚】,更正為【偽造「陳清海」之簽名1枚】,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表:
┌────┬──────────┬───────────┐│犯罪時間│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97年11月│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15日│離本人持有物罪│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11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所示││││偽造之「陳清海」署押參││││枚沒收。│├────┼──────────┼───────────┤│97年12月│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12日│離本人持有物罪│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12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所示││││偽造之「陳清海」署押參││││枚沒收。│├────┼──────────┼───────────┤│98年8月│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27日│離本人持有物罪│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年8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三所示││││偽造之「陳清海」署押肆││││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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