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建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佑 被告 李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玖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三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四
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
及自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建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一0
一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林建佑、李雲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一三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建佑、李雲美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林建佑、李雲美依法負保證責任,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0二年五月十八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一0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2被告公司復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林建佑、李雲美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一三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建佑、李雲美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林建佑、李雲美依法負保證責任,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0二年五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陸佰柒拾捌萬貳仟│自民國一0二年五│自民國一0二年六││肆佰陸拾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六個│││百分之三‧五計算│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仟陸佰捌拾壹萬│自民國一0二年五│自民國一0二年六││零伍佰柒拾壹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止,逾期在六個月│││分之三‧五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