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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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告 廖秀足

(送達代收人 慶啟人 律師、 林博文 律師)

被告詹○表

兼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被告吳○家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0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一之記載,茲發現記載有誤,實為如附表二所示,亦即被告詹○表之法定代理人詹蘭珠、被告吳○家之法定代理人吳延通均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且該等錯誤顯係漏寫,復查亦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   告 詹○表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敦品中學

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樓之10

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0

附表二:

被    告 詹○表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敦品中學

兼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樓之10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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