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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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告 廖秀足
被告詹○表
兼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被告吳○家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0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一之記載,茲發現記載有誤,實為如附表二所示,亦即被告詹○表之法定代理人詹蘭珠、被告吳○家之法定代理人吳延通均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且該等錯誤顯係漏寫,復查亦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 告 詹○表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敦品中學
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樓之10
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0
附表二:
被 告 詹○表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敦品中學
兼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樓之10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