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而前揭小客車確由被告之子乙○○於九十年二月間,持至嘉義市○○路某當鋪出質典當等情,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