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抽血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擦撞路旁安全島,已經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由檢察官乙○○於99年2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