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阿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5分」更正為「2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刪除「供述及」等字、同欄二「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23號被告李阿富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因交通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 劉玟秀 盤查,李阿富心生不滿,為警盤查時,明知劉玟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雜碎」、「廢物」等語辱罵警員劉玟秀,而以上揭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譯文各1份。
(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