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82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林秀蓮 (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溯法回聘,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補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輔仁大學性平會(23人)未依法組調(6人),原告與 吳志光 (輔仁大學性平會顧問-性平調查委員、教育部性平委員-再申訴委員會委員)爭執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渠即以顧問身分(不法編制)教唆指揮輔仁大學性平會加速誣陷,不但未依性平法第25條之規定移送學校、更未依性平法第32、31條之規定移送教評會(相當於人審會-職務法庭)審議-秘書室申復,率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雙掛號信脅迫解聘,之後率於2月停止課程脅迫離職,之後又脅迫停薪停勞健保,之後又偽變造3月停聘,且將停聘票數挪用充當解聘之形式要件,之後又矛盾反悔,於106年5月13日聘原告為學生社團評審委員,原告自86年迄今,每日到校研究服務,惟輔仁大學未支薪迄今,行政院訴願會言詞辯論時,吳志光、 林奇郁 (教育部公務員已離職)偽變造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教師法施行細則所無之文字,被告罔顧委員 李寧修 仗義直言,竟稱:「訴願人與學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停聘…非屬訴願救濟事項」云云,使原告枉失輔仁大學、臺灣師範大學教職,工作、生存、人格權受損迄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行政院設訴願委員會辦理訴願案件,其委員組成及訴願決定,悉依訴願法第52條、第53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並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行政院審理原告因解聘及停聘事件,於實施言詞辯論後,以訴願委員會採合議制多數決方式決議後作成訴願決定,悉依上開規定辦理,當具公信力。就原告解聘案,行政院以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就原告停聘案,行政院以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3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其訴願、就原告兼任學校終止聘約聘案,行政院以110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00177125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其訴願,均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資料造成原告損害而請求賠償,然行政院訴願會委員不論係係以公職或專家學者身分,參與審議訴願事件,均屬執行公務,而被告任職行政院顧問兼法規會主委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調派兼任訴願會主任委員,被告主持及審議訴願事件,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行政院訴願會係以合議制方式作成訴願決定,且前述3件訴願決定之審議程序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難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該條所定賠償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稱:「訴願人與學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停聘…非屬訴願救濟事項」云云,使原告枉失輔仁大學、臺灣師範大學教職,工作、生存、人格權受損云云,然查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如為私立學校,其性質為私法關係,又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就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及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為行政處分,惟仍不影響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原告係就與輔仁大學間停聘事件,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4月23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惟輔仁大學為私立大學,其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為私法關係,其不服上開再申訴決定,應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3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5-51頁)以「訴願人(即原告)與學校(即輔仁大學)間為私法契約關係,對學校停聘等措施有所爭議,非屬訴願救濟事項…訴願為不合法」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誤,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況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係以合議制方式作成訴願決定,即訴願決定非主任委員即被告單獨作成,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擔任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作成上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使原告枉失輔仁大學、臺灣師範大學教職,工作、生存、人格權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