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卉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卉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卉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啤酒後,仍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後甚至因不勝酒力,撞擊房屋外牆,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保險桿亦嚴重損毀,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逾標準甚多,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先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38643號被告羅卉榆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卉榆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九號碼頭」餐飲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PU-983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該址房屋外牆,羅卉榆下車後先行返回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羅卉榆居處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卉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