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仕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31號、105年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協商判決之上訴。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仕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遵期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雖有持攻擊性武器犯案,但並未持以向任何人攻擊,且105年8月23日其母親當庭所述,應不可作為證據,本案刑度雖於原審達成合意,伊仍認為過重,無法接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協商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經原審同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進行協商,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檢察官即聲請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①認罪之罪名與法定刑。②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③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被告仍於協商程序中明確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對起訴犯罪事實認罪,且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竊盜未遂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分別願受有期徒刑3月、5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原審卷第201至210頁參照),原審遂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事後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綜上,被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