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0號前,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自撞由 李家榮 所駕駛、停靠在路旁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家榮未受傷)及 簡添錫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正為「嗣其因不勝酒力,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在嘉義縣○○鎮○○路○○○號附近,擦撞停於該處,李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2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塊厝2之7號前,擦撞停於該處,簡添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字;證據「現場照片9張」修正為「現場照片1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銘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並因此沿途發生車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職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4號被告許銘柳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村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加維他露P飲料;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B藥酒,復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B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0號前,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自撞由李家榮所駕駛、停靠在路旁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家榮未受傷)及簡添錫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許銘柳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榮、簡添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 官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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