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22號
原告 高新茹
被告 蔡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周志皇 (以下合稱原告等2人)原為同居友人,在周志皇經營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之「萬里桐楓餐廳」工作。周志皇前因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已於107年3月13日過世。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高新茹」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指印(下稱系爭指印)均非由原告本人所簽或按捺,原告在周志皇過世後,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時才第一次看到系爭本票,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等2人共同經營餐廳,因有資金需求,參與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被告為確保原告得標後仍會定期給付會款,且考量原告等2人同財共居之關係,財務係由原告管理,故要求原告等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亦提出身分證影本供被告留存。系爭簽名、指印係原告等2人在被告面前親簽、按捺,與原告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之簽名相符,並無偽造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簽名及系爭指印非伊簽名或按捺,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者,應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是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有證明之責。就此部分,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及其他原告簽名之歷年文件4份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單位特徵比對後,認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3700號函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是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已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系爭簽名為真正。再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高新茹」之簽名,與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具狀人欄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13頁、第16頁、第46頁),前者與後三者簽名筆劃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亦有些微不同,尚難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此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系爭簽名及系爭指印均為原告親自所為乙節,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等情,應屬可採,原告既無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6月15日
40,000元
106年6月18日
106年6月19日
CH392018
2
105年6月15日
40,000元
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6日
CH392030
3
105年6月15日
60,000元
106年7月8日
106年7月9日
CH392009
4
105年6月15日
60,000元
106年8月25日
106年8月26日
CH39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