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39號

原告 石陞祿

被告 劉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於每月首日支付,每月管理費1,690元,押租金60,000元(下稱系爭房屋租約)。惟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0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日前偕同管理公司員工開啟系爭房屋,始發覺被告已人去樓空,然被告迄今仍積欠7個月租金及管理費221,830元、電費21,979元、水費1,137元,共計244,946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有184,946元未清償。系爭租約租賃已屆期,被告仍有上開租金、水電費迄今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租期屆滿經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迄今尚積欠房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共184,946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租金繳納紀錄表、110年9月水費催繳通知單及繳費收據、110年11月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110年9-10月電費繳費憑證(即110年7月份電費)、110年9月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110年11月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合計18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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