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25號

原告 李妮蓁

被告港智樂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祁永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豪 律師

蔡麗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均未明確記載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⒈請求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請原告詳述本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承認錯誤並退款、提供實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請原告具體表明請求退款之金額?請求被告提供何種實情?請求被告承認何種錯誤?俾供本院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⒉證據調查與證據清單:

 前開主張所憑之原因事實,如尚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逐項敘

 明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

 之必要性,避免有所闕漏。

⒊如有相關實務見解,請一併檢附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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