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有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3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有禮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有禮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大麻1包,宣告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36號被告施有禮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有禮(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審理後,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創新電腦公司,自其友人 陳佳新 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約0.57公克),而無故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10年8月20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6.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53公克,另案送驗中)、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0955公克)、塑膠鏟管3支、電子磅秤及吸食器1組等物(本案除大麻外,其餘扣案物另案扣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有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無償取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08號)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0.0955公克之事實。3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為警於110年8月20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0955公克)之事實。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9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