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宣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培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大麻零點陸肆公克、捲煙器壹具、煙紙壹盒、大麻種子拾顆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王培宣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 郭偉芬陳慧潔 之證述。③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案物品照片一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鍵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大麻○.六四公克、捲煙器一具、煙紙一盒、大麻種子十顆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又查獲之大麻○.六四公克、捲煙器一具、煙紙一盒、大麻種子十顆分別為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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