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聖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聖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7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年7月3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9日晚間7時│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102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許││││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102年度簡字第4457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9月10日│102年10月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102年度簡字第4457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31日│102年10月13日│102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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