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學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歐陽學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2次),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其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8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執行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前列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構成累犯甚明,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詐欺、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再犯,實不宜輕縱,本院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不宜再以最低度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歐陽學智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字豪
巷27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21日因保謢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2次),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字豪巷27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歐陽學智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偵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封緘之事實。│├──┼──────────┼────────────┤│(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號:D101020)、臺灣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D10102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本次犯行雖距強制戒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其既│││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矯正簡表各1份。│5年內再犯情形,並再犯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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