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陳永泰 即 陳水勝 之繼承人
陳憲城 即陳水勝之繼承人
張玉琴 即陳水勝之再轉繼承人
陳士殷 即陳水勝之再轉繼承人
陳子純 即陳水勝之再轉繼承人
陳塘炫 即陳水勝之再轉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駱敏男 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水勝前依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895元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案訴訟原告(即相對人)已撤回起訴終結,而陳水勝已於民國104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陳水勝之繼承人,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判決、102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被繼承人陳水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已因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毋庸本院另為准許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