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罰字第裁80-BEEA010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9月
5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9月5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返回富野路家中,到家後,有一輛警車停在後方,員警下車即掏槍對準伊,且稱伊在七賢路與河西路口闖紅燈、不服取締,但該處距離所稱之路口已有200至300公尺,亦未舉證違規。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叉路口,為員警發覺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5日掌電字第BEEA01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舒懷民 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執行
21時至23時之巡邏勤務,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左側車號000-000號機車闖紅燈,系爭機車是行駛在七賢路東往西方向,闖越七賢路與河西路的紅燈,又逆向到七賢路與府北路的東南角,那時候府北路已經轉換為綠燈,我就用巡邏車上的麥克風向系爭機車警告「你已經闖紅燈了,不要再轉過去(府北路)」,系爭機車看到巡邏車已啟駛,可能認為要取締他,所以就迴轉沿七賢路由西向東逃逸,並右轉河西路,行駛到河西路139巷內,因為系爭機車逃逸,我們覺得可疑,就追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在河西路139巷內看到警車從對面駛來,就迴轉並右轉河西路、右轉大為街、左轉府北路、右轉大有街、左轉鹽埕街、右轉富野路,而於富野路44號騎樓前停車。我一路都跟在系爭機車後方,所以我確認我所追逐的機車就是當時闖紅燈並逃逸的機車。到了富野路44號騎樓前,因為是我開巡邏車的,所以由替代役先下車盤查,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我當場就向異議人說明他整個違規情形及逃逸的路線,異議人當時也沒有帶駕照、行照,只有帶身分證,我當場告誡他。又就向異議人說明整個違規的過程及異議人回答的話,我都有錄音起來(見本院卷第19、20頁)等語,並提出現場暨逃逸路線圖1紙、取締現場富野路44號前之錄影、錄音光碟1片。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取締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內容,異議人當時確不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並請求不要開單,而警員舒懷民則曉諭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方式很危險,有勘驗報告1紙可考;且依對話內容及當時可見之畫面,警員舒懷民並無所謂掏槍對準異議之情事。據上而論,證人即警員舒懷民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㈢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地點距離所指違規地點,已有200至300
公尺之遠,且無違規採證照片等為證。惟各種交通違規之行為,各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或酒醉駕車,若未輔以科學工具,僅憑執勤取締者之五官知覺加以判斷,勢必引起爭議,固不待言。然就有無闖越紅燈而論,該違規行為係屬無預警之突發狀況,搜證及取締之時機稍縱即逝,故其方法僅能藉由現場執勤員警之目擊結果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之內容及法意甚明。又本件係因異議人見有巡邏警車而逃逸,直至富野路44號騎樓前始停車,並依前所述,系爭機車確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口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是尚難以舉發與違規地點不同處,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洵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