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已歿)
(生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94號、第1701
0號),提起上訴,經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同案共同被告 賴建彥劉慶輝林吉雄林育群鄭家 和夥同「阿德」與另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5、6人,因燁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乙○○積欠庚○○等人借款、運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600餘萬,屢經催討仍拒不還錢,明知渠等對於司機並無任何債權,為逼迫乙○○返還款項,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由共同被告賴建彥、劉慶輝、林吉雄、林育群等人紛以電話聯絡乙○○所經營之燁成通運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己○○、甲○○、丁○○、丙○○、戊○○、 林睿閩 等6人,佯稱邀約共同飲酒並確認上開6人現時所在地後,即由共同被告賴建彥、 鄭家和林志雄 及另4、5名成年男子等人分頭駕車前往攔截上開6名司機所駕駛車號000-00號(附CT-21號板架)、307-GS號(附17-MF號板架)、613-GW號(含RA-A9拖車,懸掛265-GQ車牌)、AP-929號(附09-PU號拖車)、675-HM號(附Z3-12號拖車)、343-HF號(附01-MF號拖車號)等6部車輛,又藉口以到坤智通運公司喝酒為由,要上開6名司機等關掉手機,禁止聯絡等行為,將車輛開往坤智通運停放,使己○○等6人行使無義務之事,繼而由共同被告鄭家和或賴建彥等人將車輛開往他處藏放,妨害上開6人行使權利,嗣經乙○○經司機通報後,始報警處理,並循線在桃園縣○○鎮○○路○○○號之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查獲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賴建彥、劉慶輝、林吉雄、林育群等五人,並扣得613-GW號、675-HM號營業曳引貨車頭二部,餘3輛車頭、6輛拖車則分別由賴建彥、鄭家和及林志雄等人駕駛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附近及台66線快速道路附近藏放。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04之強制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8年5月19日死亡,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漏未審酌被告死亡之情事,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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