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甘秀蓮 相對人 陳榮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預納第一審鑑定費60,0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核列合計290,4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