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福安永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萱 相對人羅如莛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66號、105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4,965元、220元及330元,合計8,82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412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