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第二點第一行「民國9年9月2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0年9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自應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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