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第二點第一行「民國9年9月2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0年9月21日」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自應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