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LAOKETSUVICHART(中文譯名:蘇文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LAOKETSUVICHART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9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已於108年9月6日出境,且業已逾判決確定日6個月即109年10月22日向公庫支付該款項之期限,已無法執行緩刑所附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全案情節、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保安處分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具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認非執行刑罰,無以達成矯正目的時,始應撤銷緩刑,以符保安處分執行條例所定「情節重大」,且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9年4月23日確定,而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前之108年9月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既早於上開判決前已先行離境,難認其已知悉判決
結果,且外籍移工涉犯刑事案件時,隨即遭原聘僱公司解聘、遣送回國等情並非罕見,本案受刑人亦係在其合法居留效期屆至(110年1月24日)前即出境離開我國,則依卷存事證,憑僅依其在判決前已出境而無法履行上開履行條件乙節,遽認其確係出自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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