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AIAMI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林子超律師
戴玉絲 律師
具保人 範氏 芳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LAIAMINH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人範氏芳草於民國114年1月6日為被告LAIAMINH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範氏芳草前為被告LAIAMINH具保,現因範氏芳草欲返回越南,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經查,具保人範氏芳草因被告LAIAMINH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LAIAMINH辦理完成具保程序,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範氏芳草現因有返回越南之安排而無法繼續擔任具保人,並審酌被告LAIAMINH當庭表示已另覓得保證人等情,本院認範氏芳草之具保人責任並非不能因被告LAIAMINH另覓之保證人為被告LAIAMINH提出同額保證金而免除,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於本案被告LAIAMINH在提出同額之保證金10萬元後,准範氏芳草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