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孟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104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北向路段時,適同向車道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 衛芷言 在該路段慢跑,被告甲○○、少年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騎車趨近告訴人衛芷言,再由少年莊○○持不詳物體攻擊告訴人衛芷言頭、臉左側部位,致告訴人衛芷言受有左耳挫傷併耳鳴之傷害,旋即逃逸。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㈡被告甲○○於102年5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告訴人 江美絨 所營麵店買麵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江美絨烹煮麵食、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江美絨置於麵攤櫃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江美絨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汽車行照、餐飲工會卡片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所涉傷害及竊盜案件(下稱本案),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1號被告甲○○毀損器物之案件(下稱前案)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04年3月31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一節,有高雄地檢署104年3月30日雄檢瑞惟103偵緝1385字第4329號函暨所蓋本院收文戳、
103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104年度偵字第535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2頁);然本院受理之前案(
103年度訴字第941號),早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件之基本資料、判決書附卷可按,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