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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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23號原告甲○○
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明確特定,難成判決之主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亦應一併補正其訴訟標的及關於所主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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