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七三七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前往桃園縣○○鄉○○村○○○街○○號前,將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分段剪下約400公尺後(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予以竊取。得手後甲○○未及離去之際,適為附近居民 高永祿 目睹上開行竊經過,而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揭鐵剪
1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高永祿在警詢中指述其目睹被告行竊之情節,證人乙○○在警詢中指述其電纜線遭人剪斷之情節,均屬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高永祿、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1份、查獲贓物及鐵剪照片共4張附卷(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鐵剪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鐵剪通體鐵製,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無誤,故被告甲○○攜帶扣案鐵剪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本件贓物價值約6000元,且及時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害不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鐵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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