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 黃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依聲請人所提更生聲請狀僅約略陳報其積欠債權人即相對人 黃蓓蓓 新臺幣300多萬元,有不能償還債務之虞,聲請人所有建物因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2日將遭拆屋還地,無處居住經營水果攤生意等語,而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資料清單、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本院為調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消債補字第85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及資料,惟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所提民事救濟狀僅提及聲請人建物遭拆除情事,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相關文件及資料,並將相對人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消債更字卷第59頁)。本院復於110年4月7日以北院 忠民瑞 消110年度消債補字第85號函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及資料,聲請人於110年4月9日、110年8月22日所提陳報狀仍執前詞,而未就本件聲請更生之相關文件及資料補正(消債更字卷第99頁至125頁、157頁至262頁)。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並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0年9月1日上午9時35分為調查期日,然聲請人仍僅以歷次書狀所補正之內容為據。從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文件,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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