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張維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相對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嗣提起確認本票裁定不存在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獲准在案。而原裁定固准許相對人得於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惟所裁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且相對人年薪頗豐,卻刻意拒絕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使抗告人因不能即時執行蒙受未知之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12萬元、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9649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業於108年9月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復以提起上開確認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執行債權
為金錢債權,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係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執行債權得取得之利息,並審酌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簡易事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酌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評估因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該強制執行程序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而估算抗告人因此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824,000元(計算式:912萬元×5%×4=1,824,000元),並依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824,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有高額年薪,卻拒不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刻意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惟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未向其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且其已清償全數票據債務等事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5至8頁民事起訴狀所載),尚難遽認其係刻意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不具必要性,而抗告人亦未舉證其因未能即時執行,有蒙受重大損害之情,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另相對人有無還款意願、有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節,則均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廢棄原裁定,礙無足取。
㈢抗告意旨又稱:本件擔保金額,應以雙方間就系爭本票所約
定之年息20%利率或法定利率6%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金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即應以債權人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利用該款項之損害為預估,與抗告人得依雙方合意之約定利率或系爭本票應適用之法定利率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所得請求之數額無涉,況擔保金之金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亦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計算之擔保金過低,亦屬無憑。
㈣從而,相對人依法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核屬有據,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其不當,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7年3月22日│200萬元│未載│107年4月22日│├──┼───────┼─────┼──────┼───────────┤│002│107年3月22日│300萬元│未載│107年4月22日│├──┼───────┼─────┼──────┼───────────┤│003│107年5月3日│100萬元│未載│107年6月3日│├──┼───────┼─────┼──────┼───────────┤│004│107年5月3日│100萬元│未載│107年6月3日│├──┼───────┼─────┼──────┼───┬───────┤│005│107年12月20日│135,000元│108年1月17日│空白│108年1月17日│├──┼───────┼─────┼──────┼───┼───────┤│006│107年12月20日│135,000元│108年1月17日│空白│108年1月17日│├──┼───────┼─────┼──────┼───┼───────┤│007│108年1月9日│20萬元│108年1月31日│空白│108年1月31日│├──┼───────┼─────┼──────┼───┼───────┤│008│108年1月9日│20萬元│108年1月31日│空白│108年1月31日│├──┼───────┼─────┼──────┼───┼───────┤│009│108年1月28日│20萬元│108年2月18日│空白│108年2月18日│├──┼───────┼─────┼──────┼───┼───────┤│010│108年2月1日│225,000元│108年3月5日│空白│108年3月5日│├──┼───────┼─────┼──────┼───┼───────┤│011│108年2月1日│225,000元│108年3月5日│空白│108年3月5日│├──┼───────┼─────┼──────┼───┼───────┤│012│108年2月15日│20萬元│108年3月14日│空白│108年3月14日│├──┼───────┼─────┼──────┼───┼───────┤│013│108年2月15日│10萬元│108年3月14日│空白│108年3月14日│├──┼───────┼─────┼──────┼───┼───────┤│014│108年2月19日│20萬元│108年3月18日│空白│108年3月18日│├──┼───────┼─────┼──────┼───┼───────┤│015│108年3月6日│30萬元│108年4月1日│空白│108年4月1日│├──┴───────┼─────┼──────┴───┴───────┤│總計│9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