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周日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訴訟代理人 鍾伍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1B039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58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查獲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1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8月22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1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元罰鍰,經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日由內壢交流道南下沿線順著外側車道行駛,當時在原告前面有3部小客車行進中,再前面是巡邏車,巡邏車以70公里速度行駛,因速度太慢,原告遂超車往前行駛,詎原告超車後,立即為警攔下,警察詢問原告為何未繫安全帶,原告當場表示有繫安全帶,且在內壢加油站加滿油後,即已繫上安全帶,但警察仍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目睹車牌號碼000-00號業貨櫃曳引車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始當場攔停稽查,駕駛人係在員警準備攔查時,始拉上安全帶,員警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乃依事實製單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9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21704652號函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孟勳 於本院證述:當天其駕駛巡邏車執行12點至14點巡邏勤務,地點為國道1號公路泰山到楊梅路段,於12時44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58公里處,旁邊同事告知原告未繫安全帶,其再看警車後照鏡確認無誤才攔查原告駕駛之車輛,當時警車在原告駕駛之車輛前方,2輛車中間並無其他車輛,所以其有清楚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而且原告所駕車輛前面是透明擋風玻璃,安全帶則是深色,如原告有繫安全帶,會看到原告身上應有一條從肩膀到胸部斜線的安全帶,當天原告上衣顏色為淺色,所以與深色安全帶有明顯顏色對比,其才會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況且其在攔查原告車輛時,還有看到原告雙手向後拉安全帶往前繫上的動作等語綦詳;又原告亦陳稱:其駕駛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未貼隔熱紙,為無顏色的玻璃,當天其穿淺色衣服,安全帶是深色等語(均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李孟勳上開證詞,其對於原告駕駛之車輛前面是透明擋風玻璃、原告當天身著淺色上衣及安全帶是深色等情節,均描述甚詳,且與原告所述相符,再加以舉發當時為中午,光線充足,衡情證人李孟勳目視應無誤判可能。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復參酌證人李孟勳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孟勳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李孟勳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況於攔查時,證人李孟勳復有看到原告雙手向後拉安全帶往前繫上之動作,益見原告應無繫安全帶,是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有繫安全帶云云,要難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
102年7月1日12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58公里處,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33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
1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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