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惟該被告經交保後逃匿之事實,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保字第9000125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在監在押明細資料、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麻警刑字第一二九四四號之囑託拘提未獲函文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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