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94年度易字第2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二款:「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二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八月間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經本院審查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同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提出聲請,顯未逾六月期限,聲請自屬合法。
受刑人除犯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
日侵占遺失物,而遭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確定,其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復多次再罹刑典,顯見其未因前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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