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運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運科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⑴及⑵、2至6、7之⑴及⑵、8之⑴及⑵、9暨1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之⑴及⑵、2至
6、7之⑴及⑵、8之⑴及⑵、9暨10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如附表5及9號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之⑴及⑵、2至4、6、7之⑴及⑵、8之⑴及⑵、10號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燦坤3C電子公司黃色工作制服壹件沒收之。
事實
一、倪運科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詐欺及竊盜犯行:
(一)其明知已自燦坤3C電子公司離職,並非該公司之受雇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4時許,穿著燦坤3C電子公司黃色工作制服及橘色工作長褲,至先前曾向燦坤3C電子公司購買洗衣機並由其送貨到府之顧客 林祺進 、 林保銘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假冒其係燦坤3C電子公司檢修員,以要檢查洗衣機為藉口,致使林祺進、林保銘等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燦坤3C電子公司派來檢查之職員,而讓倪運科進入住家內。倪運科進入虛應查看一番後,佯稱洗衣機內有1燈泡損壞需更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云云,因而使林祺進及林保銘誤認倪運科乃係真正燦坤3C電子公司之檢修人員,並誤以為自家之洗衣機內燈泡確有損壞情形,乃同意更換,而當場支付維修費1300元予倪運科。倪運科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林祺進及林保銘均不注意之際,竊取林保銘所有原放置在客廳冷氣機下方桌子上之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嗣因林保銘發覺有異,電詢燦坤3C電子公司得知該公司並未派員前來維修後,始知受騙及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年5月24日15時許,至 劉國貴 位於新竹縣○○鄉○○路○○○○○號4樓之住處,向劉國貴假稱其係全國電子公司之檢修員,以要檢查電視為藉口,劉國貴乃讓其進入住家內。倪運科進入查看後,要求劉國貴上頂樓調整電視天線,劉國貴乃上頂樓,倪運科即趁此機會,竊取劉國貴所有原放置在衣櫥及鐵罐裡之現金4600元,得手後即以要拿錄影機為由離開。嗣因劉國貴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三)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年5月26日13時許,至 盧昭竹 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向盧昭竹假稱其係全國電子公司之維修技師,以要檢查洗衣機為藉口,盧昭竹乃讓其進入住家內。倪運科進入查看後,藉故要求盧昭竹查看洗衣機,倪運科即趁此機會,竊取盧昭竹所有原放置在客廳內皮包中之現金31000元,得手後即以要拿欲贈送之物品為由離開。嗣因盧昭竹發覺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
(四)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年5月2日12時許,至 方明珠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向方明珠假稱其係三洋公司之維修中心派遣員,以要檢查冰箱為藉口,方明珠乃讓其進入住家內。倪運科進入查看後,藉故支開方明珠,倪運科即趁此機會,竊取方明珠所有原放置在客廳內櫃子中之包包(內有現金2000元)1只、手機1支、機車駕照、行照及強制險證明等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因方明珠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五)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於103年6月3日12時許,至 吳胡錦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之住處,向吳胡錦假稱其係全國電子公司之維修員,以要檢查電視機為藉口,吳胡錦乃讓其進入住家內。倪運科進入查看後,即趁吳胡錦雙腳不舒服以致行動不方便之機會,竊取吳胡錦所有原放置在衣櫃內之現金10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因吳胡錦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六)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年6月13日9時許,至 巫廷芳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向巫廷芳假稱其係家電檢修員,以要檢查電視機與洗衣機為藉口,巫廷芳乃讓其進入住家內。倪運科進入查看後,藉故支開巫廷芳,倪運科即趁此機會,竊取巫廷芳所有現金3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因巫廷芳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七)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103年6月14日15時許,至先前曾向全國電子公司購買電視機及冰箱之 吳美妹 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假冒其係全國電子公司檢修員,以要維修電視機及冰箱為藉口,致使吳美妹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全國電子公司派來維修之職員,而讓倪運科進入住家內。倪運科進入虛應查看,因吳美妹告知欲裝設數位電視之天線,倪運科乃佯稱以前電線已經老舊必須重新更換,需要2200元購買電線云云,因而使吳美妹誤認倪運科乃係真正全國電子公司之檢修人員,並誤以為需要更換電線以裝設數位電視,乃當場支付費用2200元予倪運科。倪運科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吳美妹要求至巷口接欲過來支援之同事,吳美妹乃出門並前往巷口,倪運科即趁此機會,竊取吳美妹所有原放置在衣櫥內之現金3000元及手錶1支得手。而吳美妹因未接到人,乃返回,倪運科即假稱要前往接其同事後隨即離開。嗣因吳美妹發覺其財物遭竊,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八)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至莊 陳玉鳳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處,向 莊陳玉鳳 假稱其係家電維修員,以要檢查電視機為藉口,莊陳玉鳳乃讓其進入住家內。倪運科進入虛應查看後,趁莊陳玉鳳不注意之際,竊取莊陳玉鳳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上面即載有密碼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
6月15日19時24分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處之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前,接續共3次均依提款卡上所記載之密碼輸入該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均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每次鍵入之金額30000元而悉數付款,共計3次,倪運科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共取得現金90000元。嗣因莊陳玉鳳發覺提款卡遭竊,乃報警處理。
(九)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於103年6月19日12時許,至 陳戴月 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向陳戴月時假稱其係家電檢修員,以要檢查洗衣機為藉口,陳戴月時乃讓其進入住家內。倪運科進入虛應查看後,藉故支開陳戴月時,倪運科即趁此機會,竊取價值1000元之皮包1只、現金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元)、存摺1本、印章1個、行照
1張、駕照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因陳戴月時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十)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年6月20日12時許,至 王黃麗華 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向王黃麗華假稱其係燦坤3C電子公司檢修員,以要檢查洗衣機為藉口,王黃麗華乃讓其進入住家內。倪運科進入查看後,藉故支開王黃麗華,倪運科即趁此機會,竊取原放置在電視櫃上內裝有約2000多元之撲滿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因王黃麗華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二、 嗣經警 於103年6月21日14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倪運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拘提其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燦坤3C電子公司黃色工作制服1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保銘、盧昭竹、吳胡錦、巫廷芳、吳美妹及王黃麗華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運科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倪運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4至76頁),核與告訴人林保銘、盧昭竹、吳胡錦、巫廷芳及王黃麗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國貴、方明珠、莊陳玉鳳及陳戴月時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告訴人吳美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28至57、124、125、13
1、1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方明珠之兄長 方文志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63、64頁),且有偵查 佐賴志清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報告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7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扣案物照片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4份、被害人莊陳玉鳳所有竹北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14至17、68至89、91至93、97至102、13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並穿著之燦坤3C電子公司黃色工作制服1件扣案足資佐證(103年度院保字第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倪運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
2均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度刑高於修正前之罰金刑最高刑度,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度刑高於修正前之罰金刑最高刑度,且增訂未遂犯之處罰,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之(五)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及為如事實欄一之(九)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均屬「兇器」。
(三)核被告倪運科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之(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之(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之(七)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之(八)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之(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之(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八)所示先後3次盜領犯行,係於同一日內,使用同一被竊盜提款卡,致同一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被告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先後付款,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而為,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罪。
(五)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8次竊盜罪、2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9日確定,並於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易字卷第5頁),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假冒燦坤3C電子公司檢修員、全國電子公司檢修員及家電檢修員等,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詐騙被害人等得逞,更利用被害人等不注意之際,趁機竊盜財物,甚且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款項,其所為詐欺及竊盜犯行次數非少,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參以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在完全無法確定將如何賠償被害人等之情況下,即先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嗣後果然完全無力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為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⑴及⑵、2至4、6、7之⑴及⑵、8之⑴及⑵、10號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所犯如附表編號5及9號部分,其科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上揭二部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燦坤3C電子公司黃色工作制服1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之(一)中詐欺取財犯行時穿著以便取信告訴人林保銘俾能詐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25頁背面、26頁、易字卷第73頁背面、74頁),應認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之9號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頁背面),雖未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尖嘴鉗
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之5號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9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之(一)│⑴、倪運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燦坤3C電子公司黃色工作制服││││壹件沒收之。│││├───────────────┤│││⑵、倪運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二)│倪運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之(三)│倪運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之(四)│倪運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之(五)│倪運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6│事實欄一之(六)│倪運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之(七)│⑴、倪運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倪運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之(八)│⑴、倪運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倪運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之(九)│倪運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10│事實欄一之(十)│倪運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