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吳育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 林國晉 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恐嚇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擄鴿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一萬元,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份、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二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其有收取對價,復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